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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发布时间:2018-04-18作者:不详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8年4月18日

  《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经2017年10月31日贵阳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运营秩序和运营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安全管理、运营服务、综合开发和应急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大运量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正常安全运营而设置的轨道、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车站设施、车辆基地、控制系统、机电设备系统、供电系统和通信信号系统。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市政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便捷、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等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的组织实施和运营的监督检查。

  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公安、卫生、国有资产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督、城市管理、林业绿化、环境保护、人防、消防、金融、应急等主管部门和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应急等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的正常需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对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秩序和环境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集相结合。市人民政府根据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财政资金、国有资产等各类公共资产和资源给予轨道交通项目一定补贴。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政策和资金支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教育和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规定,有权投诉、举报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编制,并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分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级相关行政部门、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按照程序报请批准。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空间布局、用地指标、线路走向、站点功能与位置,以及其他配套需求。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实施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规划红线,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设施,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并出具规划条件,办理审批手续。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空间,应当根据规划审批条件,在确保其上方建(构)筑物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按照程序征求相邻利害关系人意见后依法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涉及的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单位应当提供。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已有建(构)筑物和供电、供水、排水、输油(气)、通信等设施资料不全或者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避免造成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损坏。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管道及其构筑物的,由产权单位组织实施,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迁移方案,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者管道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影响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拟定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审查,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可以试运行;具备试运营条件的,可以试运营。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资料。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责任主体。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是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生产责任主体。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相关行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接驳通道和市政、园林、环卫、人防等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求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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