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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18-10-11作者:不详    

  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2号)

  《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于2018年8月30日经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8年9月21日经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9月3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的决议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城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四章 保护区管理

  第五章 安全和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加强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维护乘客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包括路基、轨道、隧道、桥梁、车站、通道、通风亭、冷却塔、车辆、机电设备和车辆段、控制中心、供电系统、通信信号系统、消防系统、供排水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于公益性公用事业,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集中管理、安全便捷、规范运营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轨道交通综合管理协调机制,设立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并将运营补贴和公共安全防范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管理、车站周边综合治理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公安机关负责维护城市轨道交通治安秩序,对城市轨道交通的反恐防范和安全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国资、规划、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城管综合执法、卫生健康、人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并依照本条例对扰乱和损害城市轨道交通范围内公共场所的运营秩序、环境卫生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和教育,提高轨道交通参与者的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遵守轨道交通运营相关管理规定,对违反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和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配合做好轨道交通安全、文明出行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投资管理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并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报批。

  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编制城市轨道规划应当听取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意见,统筹不同线路之间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之间的换乘衔接,按照科学合理、疏密有度、高效便捷的原则设置站点。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及其配套设施用地纳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土地征收(用)范围。

  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度假)园区管委会负责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的征收(用)工作。

  市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办理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涉及公共安全方面的设施设备和场地、用房以及无障碍设施等,应当与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下、地上空间的,其上方、周边相邻土地和建(构)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涉及供电、供水、供气、排水、通信等管线的,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做好勘察、施工工作,提供档案资料并现场技术交底。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和减少对已有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的影响,保障其安全。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对已有的建(构)筑物、管线及其他设施造成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及相关部门编制交通疏解方案,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

  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文明施工,控制轨道交通建设过程中的噪声、扬尘等污染,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分层登记制度。

  城市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及附着建设项目开发的地下空间,其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以协议方式出让给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

  第十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通道、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配套设施需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由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与周边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协商解决。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对与城市轨道交通配套设施结合建设的通道、出入口等享有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享有在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进行土地开发、广告和空间资源等资源综合开发的经营权。综合开发所获得的收益,应当用于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开展不载客试运行,试运行期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一条 试运行期满,城市轨道交通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经营单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评估合格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投入初期运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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